《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1982年)
第4条第4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9条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121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134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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